案情简介:

   1986年间,被告肖某向其所在单位福州市棉纺织印染厂印染分厂申请所得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王庄镇长乐北路1号3座302单元的单位公房,与前妻邱航榕、女儿肖薇共同居住使用。1990年8月11日,福州棉纺织印染分厂与被告签订一份《住房扩建问题协议书》,对讼争房屋进行扩建加面积,产权属于印染分厂,被告为此缴纳加面积款700元,被告提供1989年至1991年间其缴纳的安装管道温泉费、安装煤气费等费用。1995年12月3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福州市晋安区王庄长乐路1号3座302单元房屋,1996年9月10日,原、被告通过房改的形式购买了上述房产,在《福州市个人购房成本交款计算表》中记载了被告肖某的连续工龄26年,原告潘某作为配偶的连续工龄为15年,房改时按双方的工龄计算住房折扣率5%。1997年4月2日,讼争房屋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产权人登记为被告。2010年4月21日,被告作为被拆迁人(甲方)与福州市晋安区建设投资发展中心(乙方)、福州地源拆迁工程处(丙方)签署了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丙方拆迁被告的上述房产,被告通过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并获得一套位于福州市晋安区世欧王庄C2-4区4号楼2806号单元(90平方米)安置房的权利,但尚欠房款119370.21元,目前尚未交房。2014年12月30日,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原告离婚,2015年2月15日,法院作出(2015)晋民初字第350号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但未对上述讼争房产进行处理。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讼争房产系被告八十年代向其所在单位福州市棉纺织印染厂印染分厂申请的租住公房,一直由被告与前妻邱航榕、女儿肖薇共同居住使用,1990年8月11日,福州棉纺织印染分厂与被告签订一份《住房扩建问题协议书》,1990年所在单位与被告签订了住房扩建协议,被告缴纳了扩建面积的费用,居住期间的各种费用,讼争房屋进行扩建加面积,采取公私助方式扩建,产权仍属于印染分厂,属于被告婚前承租单位的公房,婚后房改,产权登记在被告一方名下,应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房改房系原、被告婚后交款,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不能证明房改房所交款直接从辞职安置费中扣除。



二审福州中院观点:

   房改房是我国在住房分配方式从实物福利向货币工资分配方式转变过程中特定历史时期的特殊政策产物。公房分配、房改房的购买资格及价格中包含了夫妻双方的职工身份、职务职级、工龄优惠等诸多福利待遇。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王庄镇长乐北路1号3座302单元的讼争房屋系被上诉人肖某于1986年向其所在单位福州棉纺织印染厂印染分厂申请的单位公房;该房于1996年9月10日进行了房改,并在计算购房款时,单位根据肖某和潘某的工龄等给予优惠折扣。因此,该讼争房屋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加房改并购买,产权虽登记在一方名下,依法仍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房改房系根据当时政策享受的一种国家或单位福利,因此在分割房改房共有份额时,应考虑房改房的来源、出资、夫妻双方身份及工龄、结婚时间长短等情况。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工龄差异,且肖某身患重疾,为城市低保人员,又有××的女儿需要抚养,故在分割该讼争房产时应予以照顾多分,并酌定肖某享有该安置房屋70%的份额,潘某享有30%的份额。虽然双方分割的份额差距偏大,但本案讼争房改房系肖某于1986年向其所在单位申请,并由其与前妻邱航榕、女儿肖薇居住使用,于1990年单位扩建加面积时出资,且先后交纳了管道温泉和煤气安装费等;双方结婚当年即参加房改,房改时双方工龄差异较大,且被告身患重疾,为城市低保人员,又有××的女儿需要抚养。因此,一审法院对份额的分割仍属其酌情裁量范围。潘某请求按照50%比例分割讼争房屋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讼争房屋被拆迁重新安置,还需缴纳购房款才能交房,潘某关于请求肖某办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安置房交房手续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福州房产律师蔡思斌评析:

   福利分房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曾经是我国城镇居民获取住房的主要途径。通常,人们将这些原本福利分配的公房依据相关规定出售给个人所有的房屋,统称为房改房。在分割房改房共有份额时,应当考虑房改房的来源、出资、夫妻双方身份及工龄、结婚时间长短等情况进行综合判定。且《婚姻法》解释(二)中第十九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该讼争房屋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加房改并共同购买,产权虽登记在一方名下,但由于在计算购房款时,单位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工龄等给予优惠折扣,故依法仍属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索引: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5477号 “潘某与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见《潘某与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林守霖,审判员俞贤忠,审判员杨淑艳),载《无讼案例》(2017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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